山东省物价局等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鲁价费发[1998]433号 日期:1998-12-31
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凡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8]814号文件制定了具体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规定幅度由省确定具体标准和国家规定由省制定项目及标准的, 按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滨州、德州、聊城、菏泽四市地按本通知收费标准下浮10%收费。
二、办理批量公证事项,应根据公证事项的性质及交费人承受能力,减免一定比例的公证费。
三、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 对有关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省物价局、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104号文件有关公证收费标准的内容同时废止。 各收费单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