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发挥的作用
公证制度恢复三十年来,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我国的公证工作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随着我国公证制度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公证在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城市建设事业与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城市房屋拆迁的数量也大量增加,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可以和应当公证的若干事项。司法部于1992年10月9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城市房屋拆迁的内容大体是对城市建设区范围内集中连片、平房密度相对较大、贫困人口居多、建设使用年限久、结构简易、人均居住水平低、居住条件恶劣、基础设施不齐全、道路狭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以及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进行拆迁改造。由此,可以说明三个问题。一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大量增加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服务领域,开辟了一个较为稳定的证源;二是国家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给公证机构介入房屋拆迁工作提出了较为充足的法律依据,可见国家对公证介入这一领域的职能作用已经给予重视和认可;三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既关系到国家城市建设的速度,又关系到拆迁人的经济利益和被拆迁人及房屋使用人的切身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到行政、民事法律关系,对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目前我们处里受理这类业务比较多,现就房屋拆迁补偿主体的确定和房屋拆迁证据保全谈谈几点意见:
一、 房屋拆迁补偿中,房屋拆迁补偿主体变化表现在
(一)新的补偿主体不明。有原登记的产权人死亡,且现无明确的继承人;有分家析产后,原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有证件齐全,原产权人现已把房屋卖出,购买者又未办理过户手续。
针对上述三种情况,首先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定新的拆迁房屋补偿主体,并对其进行公证。
1、对原房屋产权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这一规定房屋补偿金额的一半应由其配偶所有,房屋的另一半补偿金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被继承人无遗嘱,就依据法定继承办理公证,由继承法规定的顺序继承,所以另一半的房屋补偿金额应由配偶、子女、父母共同所有;如产权人夫妻双亡,父母也先于他们死亡,则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并按其房屋份额依法平均分摊,达成协议,经社区证明,在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基础上,先办理分家析产公证,然后子女成为合法的补偿主体。
2、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齐全,而买卖房屋致使产权发生变更,但又未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要求其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完善手续后才能成为补偿主体。如动迁急迫,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全权委托房屋买受人为代理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为其办理委托书公证。
3、对自行分家析产的房屋,有子女推荐代表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金,为子女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所推荐代表为新的补偿主体。